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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12-05
开发商没有结清燃气工程款,业主要求通气,燃气公司能拒绝吗?
发布者:旷远能源
浏览次数:1288
作者|杨铖 来源*能源合规
一个现象
长年来,新建小区虽已经交房,但开发商未结清燃气工程款,导致小区迟迟不能通燃气的情况屡见报端。
对此,燃气公司通常的回应都是类似这样的:
“新建的楼房都是跟开发商整体签订施工合同,开发商一直没给我们付工程款,只要开发商把工程款结清,就会立马给业主开通燃气。”
「见2022年7月22日陕西二三里客户端官方账号文章《开发商拖欠燃气公司工程款,业主入住两年至今未给开通燃气》」
业主投诉到燃气主管部门,燃气主管部门多数时候也是直接引述燃气公司的观点:
“燃气公司在组织竣工验收后,对工程做了结算,开发商已对工程尾款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但燃气公司至今未收到开发商应付的工程尾款。
燃气公司已预约开发商商议支付尾款事宜,待开发商结清燃气工程尾款后,燃气公司立即为该小区通气。”
「见2023年4月21日《都市时报》文章《昆明多个新建小区迟迟不通燃气 住建部门回复:开发商未结清燃气工程款》」
有的观点
则认为,因开发商的原因导致交付的房屋没有开通燃气,属于开发商违约。
对此,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业主可以代开发商偿还燃气工程款债务。业主代付相关款项后,取代燃气安装公司成为开发商的债权人,后续可向开发商要求偿债。
持有上述观点的,大致是站在燃气公司的立场的,理论上也讲得通。
但是,燃气公司拒绝为业主开通燃气,难道真的这样理直气壮吗?
二、
一个案例
实际上,早在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两级人民法院审结一批14起业主与广西嘉美公司、燃气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为我们讨论这个问题提供了启发。
相关案件的背景是:
2016年2月,广西嘉美公司将房屋交给相关业主,此时燃气管道已经安装。之后,业主装修入住新房。
然而,当业主请求开发商嘉美公司协助开通燃气时却遭到拒绝。
而业主请求燃气公司开通燃气时同样也遭到拒绝。
这些业主曾前往燃气公司、住建、市政等部门反映情况,不过均未取得实质进展。
他们认为广西嘉美公司是因为之前双方产生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纠纷,所以才拒不协助开通燃气,于是便相继向法院递交了起诉书。
在相关案件中,二审法院是支持并维持了一审判决,因此我们直接展示一审法院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相关业主与广西嘉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项下的相关附件、广西嘉美公司与燃气公司签订的《居民燃气入户合同(集体)》及《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相关业主依约定支付了管道燃气入户费,履行了合同义务。
而《居民燃气入户合同(集体)》,明确约定由燃气公司负责为小区住户安装、开通燃气,由广西嘉美公司代燃气公司向小区住户收取燃气管道入户费。
但广西嘉美公司代燃气公司收取业主的管道燃气入户费后,却未将其所代收的管道燃气入户费转交给燃气公司,亦未为业主到燃气公司办理开通管道燃气相关事宜,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二)……”,燃气公司作为来宾市区内具有管道燃气经营资质的公司,亦应主动承担社会责任、提供优质服务、保障市民的燃气供应。
燃气公司与广西嘉美公司之间形成代理关系,燃气公司作为被代理人,依法应对其代理人广西嘉美公司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燃气公司不能以广西嘉美公司未向其足额支付燃气入户管道工程安装费、未提供点火名单为由,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住户开通燃气,此举有悖上述《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
目前,燃气公司已在小区内铺设好燃气管道,业主向广西嘉美公司购买的房屋也装修完毕,符合开通燃气的条件。
因此,燃气公司应当为业主开通燃气。广西嘉美公司也应当将业主交纳的燃气入户费转交给燃气公司,并协助燃气公司为业主办理相关开通燃气事宜。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燃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业主位于广西来宾市某房屋开通燃气;广西嘉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业主交纳的管道燃气入户费支付给来燃气公司,并协助燃气公司为原告业主办理开通燃气相关事宜(注:二审法院进一步确认,这种协助义务指的是及时转交有关费用)。
该案例距今已有6年之久,彼时《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新修订不久,而今《民法典》也已经生效,法律法规对燃气公司的要求也有了一些变化。
三、
三个建议
基于上述案例及分析,我们认为,值得燃气公司注意的有以下几点:
1. 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燃气公司不得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在前述案例中,法院援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认为燃气公司作为来宾市区内具有管道燃气经营资质的公司,亦应主动承担社会责任、提供优质服务、保障市民的燃气供应。
燃气公司不能以广西嘉美公司未向其足额支付燃气入户管道工程安装费、未提供点火名单为由,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住户开通燃气,此举有悖上述《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
事实上,《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48条对此设有罚则,违反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行为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要注意区分燃气公司与开发商的不同角色及不同权利义务。
在前述案例的法院判决中,对于燃气公司为业主开通燃气的义务,与广西嘉美公司转交有关费用、协助燃气公司的义务,是相互独立的,并不互为前提,即不能理解为“广西嘉美公司不转交有关费用、不协助燃气公司,燃气公司即有权不为业主开通燃气”。
3.
建议关注《民法典》第648条的新增规定。
在《民法典》第648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电、水、气、热等公用事业企业强制缔约义务“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第656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我们理解,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行为,实质上也是违反了《民法典》前述规定的。当然《民法典》对此没有/也不会设定具体的罚则,应当适用有关的法规规章。
所以,我们认为,即便开发商没有结清燃气工程款,业主具备用气条件要求通气,燃气公司拒绝的时候,要三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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